案例分析
洪某2008年7月1日入职某工厂,入职时签订了一年期的劳动合同,之后又续签了2 次,最后一次是在2012年6月30日届满,双方未再续签,也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洪某仍然在该厂工作。2012年8月21日上午,洪某因与该厂 质检员因领料签单事情发生矛盾,被同在该厂工作的质检员丈夫张某撞见,洪某与张某之前就存在间隙,张某见洪某与其妻子发生拉扯,上去不由分说就将洪某暴打 一顿。后厂方报警才将冲突平息,其中洪某多处有软组织受伤。该厂负责人见此情形,告知洪某不用来上班了,洪某因受到不公待遇和休养的需要,也口头说不来上 班,但双方未办理离职手续。半个月后,洪某回来要求厂里赔偿自己损失,遭到厂方拒绝,说他已旷工这么久,按公司制度属严重违纪已被辞退了,不给补偿。无奈,洪某申请了劳动仲裁,要求单位赔偿自己因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那么,请问,洪某的受伤是否属于工伤?他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案例解析:
认定工伤的首要条件是 要存在劳动关系。洪某与单位的劳动合同虽然在2012年6月30日已经届满,双方没有续签和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洪某实际还在该厂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 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很显然,该厂无法提供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即洪某与该厂的劳动关系尚未终止。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本案中,洪某的受伤系受到暴力导致,洪某的受伤起因虽然是向质检员要签单领料,但其受伤的直接原因是张某故意伤害所致,很明显是私人恩怨导致。即使洪某是遭到外人伤害,只有在与履行职务行为有关才能认定为工伤,如保安、门卫。实务中,员工之间的伤害事件多多少少都是由于工作原因引起,但能否认定为工伤关键还要看履行职务的需要。一般情况下只有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上级没有明显的互殴情节,上级被下级伤害时才会被认定为工伤。因此,洪某的这种情况不能认定为工伤。
至于洪某受伤后未到厂里上班,是否严重违纪的,则要看该厂所制订的规章制度是否内容合法、并经法定程序制订且已向员工公示。如果该厂的制度是合法依规制 订且经公示过的,其制度里对旷工多少天属于严重违纪又有明确规定的,洪某苦于拿不出厂里领导的书面辞退文件或正规的请假手续而自己不上班的话,其将败诉, 反之,则能胜诉。不过毕竟洪某并不是有意不来上班的,法不外乎人情,司法实践中,即使洪某拿不出足够的证据,仲裁一般还是会基于保护弱势劳动者的角度出 发,主张折中协商补偿。
案例延伸解读:
员工不来上班,单位是否可以按照规章制度以旷工达到累计天数将其辞退?
《劳动合同法》赋予单位过失性辞退的权利,在用工管理方面,只要员工有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用人单位即可辞退员工。原《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曾规 定: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15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30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但此条例已于2008 年1月15日废止,故,何谓旷工以及达到何种程度将视为严重违纪的决定权某种程度回归到用人单位的单方管理上。而有的用人单位甚至规定旷工一天视为眼中违 纪,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那么有了规章制度单位是否就可以按照规定随意解除员工呢?答案是否定的。根据《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第十九条的规定,单位规章 制度需符合四个条件:
(1)制定主体必须合法。有权代表用人单位制定劳动规章制度的,应是企业行政系统中处于最高层次,对企业的各个组成部分和全体劳动者有权实行全面和统一管理的机构,如董事会、董事长、总经理等。
(2)内容必须合法。劳动规章制度的内容,不仅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而且不得违反集体合同的约定,即其规定的劳动者利益不得低于法律、法规、政策和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3)制定程序必须合法。《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 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 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4)劳动规章制度必须公示。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告知劳动者”可以有多种方式,如 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或在职工手册中告知,或者通过一些告示牌来告知,形式不限,关键在于必须使劳动者能够知悉该规章制度内容。
因此单位的规章制度是在《劳动合同法》生效后制定,只有符合上述四个条件才会被认定为有效。而实务中,对于《劳动合同法》生效之前就已制定的规章制度采 取了从宽态度,即使规章的制定没有经过民主程序,但只要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或者告知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 案件的依据。劳动合同法施行后,用人单位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未经过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的民主程序,一 般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但是,如果该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且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并已向劳动 者公示或者告知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以上原则可以看出,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不管是在《劳动合同法》生效之前、之后制定,只要有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明显不合理的或未向劳动者进行公示或告知的,一律会认定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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